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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发布时间:2021-03-06 00:39 人气: 来源:http://www.whwccj.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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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现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发表,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第九章、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第三章、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章、第六章、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八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五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一章、第十章、第一章、第十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十章、第十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一条、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条、保证、第一、第一、第二章、第十章、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二章、第二章、保证、保证、第一、第二章、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二章、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保证、保证、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以下活动,应遵守本法:(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饮食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食品的存储和运输(6)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应食用的农业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食用农产品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资产品的规定应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以食品安全工作为主要预防、风险管理、全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实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责任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责任,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价,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责任,承担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了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

有关部门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在乡镇或特定地区设立派遣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评估和评估下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评估、评估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合作,按各自责任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按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实建设,宣传食品安全知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大众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普及,提倡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消费者的安全知识和我的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开展食品安全法、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关于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要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施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了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淘汰,推进了替代产品的开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通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食品安全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公司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监测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有害因素.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督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得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立即核实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相关部门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相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时,应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合作,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督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督方案,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进行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提交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栽培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采集相关数据.

采样应按市场价付费.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危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组织开展进一步调研.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和相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危害因素的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价,设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价.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安全性评价应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征收费用.

采样应按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通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危险的,(二)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风险评估的,(四)发现新的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五)有必要判断某些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危险的,(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情况.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价的,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建议,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查数据和结论等信息.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立即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立即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21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立即向社会公告,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使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第22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综合分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告,向社会公布.

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价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价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

,第24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25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26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制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量(3)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要辅助食品营养成分要求(4)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食品安全要求(6)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食品安全要求(8)第27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定规定及其检验方法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28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价结果,充分考虑食品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价结果,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相关部门等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必须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专家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代表组成,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

第29条对地方特色食品,如果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立即废止.

第30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更严格的企业标准,应用于本企业,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31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免费下载.

对于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解答.

第32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跟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

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收集、总结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时,应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包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满足以下要求:(1)与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储藏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2)与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和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防腐、防苍蝇、防鼠、防虫、洗涤设备、无处理废水、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清洁设备、保护设备、保护工工具直接入口的生产、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保护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藏、运输和装卸时,必须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1)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未经营的食品、非标准的食品或者超过生物质量的食品、生活标准的食品、保护剂、非生物质的食品、非生活标准食品、生活用品、非生活用品、非生活标准食品、保护剂等第35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饮食服务,必须依法获得许可.

然而,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授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33条第1项第4项规定的相关资料,必要时现场审查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36条食品生产加工小研讨会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条件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综合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研讨会、食品摊贩等,加强服务和统一计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间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研讨会和食品摊贩等具体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37条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组织审查.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允许发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允许书面说明理由.

第38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传统上可以添加食品和中药材的物质.

传统食品和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39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必须有适应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按照本法第35条第2项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在技术上确实需要,经风险评价证明安全可靠,可以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根据技术需要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价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41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风险较高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相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了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本法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跟踪系统,保证食品跟踪.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收集、保留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踪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合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培训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加强食品检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实行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负责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配备食品安全管理者,加强其训练和评价.

评价没有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出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随机监督和评估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监督审查不得征收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和执行员工健康管理制度.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班.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就以下事项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保证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检验、投入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藏、包装等生产重要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支付控制.

第47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安全自我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价食品安全状况.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48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满足良好的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和重要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于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重要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依法实施跟踪调查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依法取消认证,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确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制造商购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必须检查供应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书.

对于不能提供合格证明书的食品原料,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得购买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采购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在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以上,如果没有明确保质期限,保存期限必须在2年以上.

第51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出厂食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第52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检查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检查合格后才能发货或销售.

第53条食品经营者购买食品,必须检查供应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采购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采购日期、供应商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实施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企业总部可以统一检查供应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书,进行食品采购检查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购买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第54条食品经营者应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藏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立即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藏散装食品,在贮藏场所应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55条饮食服务提供者应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倡导餐饮服务提供商公开加工过程,公布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饮食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检查加工的食品和原料,发现本法第34条第6项规定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56条饮食服务提供者应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藏、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检查保温设施和冷藏、冷冻设施.

饮食服务提供者必须按要求清洗饮食用具、饮食用具,不得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饮食用具、饮食用具的饮食服务提供者要求清洗消毒用具、饮食用具,必须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饮食用具、饮食用具集中消毒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饮食机构食堂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饮食机构订购的,应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按要求检查订购的食品.

供应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确保食品安全.,学校.保育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饮食机构主管部门应加强集中饮食机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58条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部门应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消毒设备和设施清洗,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机构应逐步检查消毒餐具、饮具,检查合格后发货,附消毒合格证明.

消毒后的餐具、饮料必须在独立包装上显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59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购买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第60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买食品添加剂,必须依法检查供应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始人、柜台租赁人和展览会的开始人,必须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必须立即制止并报告地县级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62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也应审查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时,应立即停止,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63条国家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

如果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立即停产,召回已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时,应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该回调的,应该及时回调.

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经营的食品有预付款的情况下,食品经营者必须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但是,对于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在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销售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确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将食品召回和处理状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召回的食品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必须事先报告时间、场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实施现场监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命令召回或停止经营.

第64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发现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65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人员应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采购日期、供应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书的保存期限必须在6个月以上.

第66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藏、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的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第六十七条前包装食品包装应有标签.

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1)姓名、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原料表(3)生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藏条件(7)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共同姓名(8)生产许可证号码(9)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标明的其他事项.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要辅助食品,其标签应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68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必须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明确记载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69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按规定显示.

第70条食品添加剂应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注明本法第67条第1项至第6项、第8项、第9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注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71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负责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明确、明确,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显着标记,易于识别.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72条食品经营者必须根据食品标签显示的警告标志、警告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73条食品广告内容实际合法,不得含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费或其他盈利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第七十四条国家严格监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和婴幼儿处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第75条保健食品主张保健功能,应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主张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发表.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效果在内的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中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生产,不能用于其他食品的生产.

第76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必须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但如果第一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其他保健食品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进口的保健食品必须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允许发售的产品.

第77条依法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提交保健食品的研究开发报告书、产品处方、生产技术、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查,对符合安全和功能要求的,允许注册的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书面说明理由.

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允许注册决定的,应立即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申报的保健食品,申报时应提交产品处方、生产技术、标签、说明书、表示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78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有关.

内容必须真实,与注册和注册内容一致,注明适当的人、不适当的人、有效的成分、象征性的成分及其含量等,宣布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与标签和说明书一致.

第79条保健食品广告不仅要符合本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还要宣布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内容必须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和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80条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应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注册时,应提交产品处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表明产品安全、营养充足、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广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81条婴幼儿处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逐步检查出厂婴幼儿处方食品,保证食品安全.

修建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95(2001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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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婴幼儿处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助材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的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处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处方和标签等事项.

婴幼儿处方奶粉的产品处方必须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注册时,必须提交处方研发报告书和其他显示处方科学性、安全性的资料.

不得分装生产婴幼儿处方奶粉.

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处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处方奶粉.

第82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婴幼儿处方乳粉的注册者或注册者应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公布注册或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婴幼儿处方奶粉目录,保密注册或注册中知道的企业商业秘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婴幼儿处方乳粉生产企业应根据注册或注册的产品处方、生产技术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婴幼儿处方食品等特定人群主要辅助食品的企业,必须根据良好的生产规范要求建立适合生产的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自我调查该体系的运行状况,保证有效运行,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自我调查报告.

,第84条食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认证认证的规定取得资格认证后,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发行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85条食品检查由食品检查机构指定的检查人员独立进行.

检验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检验食品,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发行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发行虚假检验报告.

第86条食品检查实施食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食品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测报告负责.

第8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食品,按有关规定公布检查结果,不得免除检查.

进行抽样检测,应购买抽样,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测费和其他费用.

第88条对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接受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再检验申请,受理再检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再检验机构名单随机确定再检验机构.

复查机构发行的复查结论是最终的检查结论.

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查机构名单由国务院认证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查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查,如果被抽查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查结果后4小时内申请复查.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89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己检查生产的食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检查.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查机构检查食品的,必须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结构进行.第90条食品添加剂的检查适用于本法食品检查的规定.

,第91条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监督进出口食品安全.

第92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的标准.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检验.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按照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的要求附有合格证明资料.

第93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海外出口商、海外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执行的国家(地区)标准或国际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开展审批,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策暂时适用,并立即制订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和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处理.

出入境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检查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检查结果必须公开.

第94条海外出口商、海外生产企业应保证向中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和中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必须建立海外出口商、海外生产企业审查制度,重点审查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的标准,或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据,进口商必须立即停止进口,根据本法第63条的规定召回.

第95条海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会影响我国国内,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立即采取风险警报和控制措施,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业政部门报告.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如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案.

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96条向中国国内出口食品的海外出口商、代理店、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必须向国家出口国检疫部门申报.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海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登记.

已经注册的海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应定期公布已注册的海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注册的海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97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有中文标签,依法应有说明书,应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本法和中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标准的要求,明确记载食品原产地和国内代理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98条进口商应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进口批号、保质期、海外出口商和购买者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保存相关证明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第99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保证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栽培、养殖场应向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申报.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应收集、总结以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一)出入境检疫机构对出入口食品实施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海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警报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应对进出口食品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加强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对中国国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和审查,根据评价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一百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了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告一级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规定食品安全事故等级、事故处理组织指挥体系和责任、预防警报机制、处理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食品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时消除事故危险.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单位和接受患者治疗的单位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收到事故通报,应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收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紧急事件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应急预案规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食品安全事故、谎报、缓报,不得隐瞒、伪造、破坏相关证据.

第一百四条医疗机构发现接受的患者属于食源性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应按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如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应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应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应急救援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立即进行检查,确认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命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发表状况进行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紧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紧急预案,按照预付款和紧急预案的规定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县级以上疾病预防管理机构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对事故相关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疾控机构应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疫情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与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七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不仅要明确事故机构的责任,还要明确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查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员工的责任.

第一百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事故相关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一百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价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率,实施风险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和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将以下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1)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要辅助食品(2)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追加行为和登记或登记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宣传资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3)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查(三)检查、复印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其他相关资料(四)检查、扣押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证据证明有安全危险,证明有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活动的五个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危险,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之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有害物质的临时限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查方法进行食品抽查检查.

抽样检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按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确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文件,记录许可发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调查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率,对违法行为情况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

第114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咨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整顿,消除危险.

责任咨询情况和整改情况应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文件.

第11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开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接受咨询、投诉、通报.

接到咨询、投诉、通报,对于属于本部门责任的,应当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回答、验证、处理的不属于本部门责任的,应当交给有权处理的部门,书面通知咨询、投诉、通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验证实际通报,给通报者报酬.

有关部门应保密举报人的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时,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打击举报人进行报复.

第11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加强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等培训,组织审查.

没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和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监督.

调查机关的投诉、通报.

受到投诉、通报的部门或机关应进行验证,将验证的情况通报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属部门的违法违纪嫌疑,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风险,监督管理区域内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消除的,本级人民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负责.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未及时消除地区重大食品安全危险的,上级人民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负责.

采访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整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责任咨询状况和整顿状况应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审查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建立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及国务院确定需统一发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影响限定在特定区域的,也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未经许可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责任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发表食品安全信息,必须正确、及时、必要的说明,不要误解消费者和舆论.

,第百一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知道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开的信息,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相互通报知道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1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编制和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解消费者和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验证、分析,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食品安全犯罪嫌疑的,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将案件转移到公安机关.

对于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立即审查的犯罪事实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案调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轻微,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立即将案件转移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督机关,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业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查结论、认定意见、无害处理有关物品等合作的,有关部门应立即提供合作.

,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知道从事预付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命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价格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的婴儿罚款的商品价格在1万元以上,处以商品价格在15倍以上的30倍以下罚款的情况严重的情况下,取消许可证,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对其生产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生产的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或者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产生知道从事定金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命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公安机关可按第一项规定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价值不足1万元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的罚款,并处以货物价值的10倍以上的20倍以下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取消许可证:(1)生产经营的微生物、异常生物、残留药剂、保护保护生产者的食品、保护生产品质量、保护生产品、超过一万元以上的食品的食品、保护生产品、保护生产者的食品、保护生产品质量的食品、保护、保护等重要求的食品的生产者除前款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按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不通过安全性评价,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商品价值不足1万元,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商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商品价值在5倍以上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停止生产,直到销售许可证:(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根据没有标签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标签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标签的食品、生产标签的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有缺陷,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解消费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命令纠正的拒绝纠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命令纠正,拒绝提出警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严重,命令停止生产,直到取消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检查购买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产或者生产的食品安全管理、生产规定的食品、食品安全管理、未经营规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未经营者未经营者生产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生产规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查合格,附有消毒合格证明书,或者未按规定独立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检验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按第一规定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人员违反本法第6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第一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研讨会、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方法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部门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处分、报告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责任的分工命令进行纠正,发出警告的隐蔽、伪造、破坏有关证据的,命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出入境检疫机构按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进口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进口尚未提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进口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价(三)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海外出口商或生产企业审查制度,出入境检疫机构按本法第126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发人员、柜台租赁人、展览会召开人员允许未依法获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命令纠正,未收到违法收入,造成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严重后果,责令停业,原发证部门撤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64条规定的,按预付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131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

证明书、未履行报告书、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命令纠正,没收违法收入,处罚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严重结果,命令停业,直到原发行部门取消许可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必须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的第三者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网络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如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无法提供进入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则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网络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生产者索赔.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履行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藏、运输和装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责任分工命令进行纠正,拒绝警告的,命令停止生产,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严重,取消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妨碍、干涉有关部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价的,有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责任命令停止生产,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严重,取消执照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安全机关依法处罚治安管理.

违反本法规定,向举报人解除劳动合同或变更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命令停止生产,取消许可证以外受到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命令停止生产,直到取消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不得在处罚决定之日起五年内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者.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得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录用人员违反前两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采购检查等义务,充分证明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如实说明采购来源,可以免除处罚,但必须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价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价信息的,依法向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有执行资格的,由授予资格的主管部门撤销执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发行虚假检验报告书的,由授予资格的主管部门或机构取消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没收征收的检验费用,处罚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根据法律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进行撤职或开除处分,发生重大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食品检验人员进行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排斥处分的食品检查机构人员,从处分决定制定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发行虚假检查报告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被排斥处分的食品检查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查.

食品检测机构招聘不得从事食品检测工作的人员,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机构撤销该食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发行虚假检验报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发行虚假认证结论,认证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征收的认证费用,处以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严重的,取消认证机构的认可文件,直接向社会公布负责的主管和负责的认证人,取消其执行资格.

认证机构发行虚假认证结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发表未获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必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征收费用或其他利益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由相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入,依法向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提供记录、降级或撤职处分的情况严重,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向社会公开销售该食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制、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受到处罚,直接负责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受到处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以下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进行大规模处分的情况较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的情况较严重,给予排斥处分的严重后果,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一)对于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没有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食品安全问题,没有及时组织,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隐瞒了严重的安全事故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以下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提出警告、记录或处分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一)没有确定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没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没有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没有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没有按规定立即设立事故处理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进行过大处分的情况较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的情况较严重,给予排斥处分的严重后果,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起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受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或者发生事故扩大,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评价不符合法律,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录或记录过大处分的情况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的情况较严重的,给予排斥处分:(一)知道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违法处分,不合法处分,不合法处分,或者不合法处分,不合法处分.

第146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罚款、罚款时,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百四十八条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损失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损失赔偿.

接受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首先责任制,首先要赔偿,不得承担责任的生产者责任,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索赔的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索赔.

知道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经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要求支付10倍或3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但除了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解消费者的缺陷外.

第149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以下用语的意思: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传统食品和中药材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满足必要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没有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质量、颜色、香味、味道、防腐、保鲜和加工技术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和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包装、放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用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产品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的涂料.

食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是指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中直接接触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机械、配管、传送带、容器、工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是指直接用于洗涤、消毒食品、餐具、饮料、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的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明确的贮藏条件下保持质量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的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来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的事故.

第151条转基因食品和盐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52条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疫机构按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153条国务院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

第154条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原文来源: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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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文章来源: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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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2015年09月02日点击数: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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